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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寨沟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九寨沟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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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九寨沟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九寨沟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九寨沟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九寨沟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九寨沟县人民政府

             202149

附件1

九寨沟县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阿坝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我县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县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依法属于县政府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县人民政府不予决策。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决策启动

第六条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九条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决策事项涉及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二条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意见建议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作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节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八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专家、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一条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风险评估报告建议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报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批示,作出继续、暂缓或者终止决策程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涉及多行业、多领域的,也可由决策承办单位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共同开展。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县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

第二十五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八条县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的,县政府办公室不得提请县政府审议。

第二节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县人民政府县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县长最后发表意见。县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讨论之后,县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决策草案的性质、类别、内容及相关规定,依法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暂缓的决定。

决定暂缓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县政府再次审议。

第三十二条以下决策事项经县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后,按程序提请县委决定: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决策事项;

(二)编制和修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重大战略规划和重要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行业规划、中长期规划;

(三)涉及全县经济发展、社会建设、民生改善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和重要工作部署;

(四)编制和调整县级财政预算草案、分配重要专项资金、安排大额资金支出或县级贷款,编制和调整重大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投资及处置;

(五)涉及全县行政管理体制、政府机构改革、政府目标管理、推荐评选先进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需要提请县委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以下决策事项经县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后,按程序提请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

(一)编制和修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编制和调整县级财政预算草案;

(三)其他需提请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决策结果由县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文件,按程序送审后印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县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县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县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决策的实施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绩效考核,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决策监督机制,加强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内部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决策事项执行不力等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并及时将审计报告报县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县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定期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

第四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制度,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216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九寨沟县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阿坝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修订)》等有关规定,结合九寨沟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下列决策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人事任免;

(二)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的制定;

(三)表扬奖励;

(四)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经作出规定的决策事项。

第四条县司法局负责县政府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完善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确定合法性审查岗位,配备专业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团的作用,切实提高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质量。

第六条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行政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等工作。为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县政府工作安排,县司法局也可以参加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向县政府报送行政决策事项方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和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二)应当广泛征求意见的,需提交公众参与意见及采纳情况,利害关系人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三)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需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四)应当进行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

(五)相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

(六)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若借鉴外地经验、做法的,还需提交相关资料;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提请县政府审议的行政决策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经县政府领导批准,并在审议前10工作日,将行政决策事项方案及相关资料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充材料。

县政府办公室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不得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未通过县政府办公室流转,而直接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县司法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三)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四)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县司法局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地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考察;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以及在县政府门户网站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专家和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前款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十一条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决策事项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决策事项,经县政府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县政府有特殊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完成。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受理行政决策事项方案后,认为需补充材料或者需修改完善的,可直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限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县司法局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三条 县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县政府。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及其理由、依据,并提出下列审查建议:

(一)决策事项属于县政府职权范围,决策方案内容合法、适当,决策起草过程符合规定程序的,建议提交县政府审议;

(二)决策事项主要内容合法,但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建议修改完善后提交县政府审议;

(三)决策事项主要内容或者决策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的,建议暂不提交县政府审议;

(四)决策事项超越县政府法定权限或者不属于县政府权限的,建议不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的,县政府办公室不得提请县政府审议,县政府也不得对该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行政决策时,县司法局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在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根据需要,县政府法律顾问可列席会议,会议应当充分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属于政府公文,只供政府内部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县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县司法局提出专项预算,县财政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行政决策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16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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