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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九寨沟县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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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进一步促进九寨沟县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关于进一步促进九寨沟县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九寨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3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九寨沟县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既有住宅使用功能,提高老旧小区宜居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川建行规〔2021〕14号)精神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关切问题,完善既有住宅使用功能,增设电梯提高居住品质,满足群众养老服务需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实施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业主自主、公平合理、便民利民、保障安全”的原则,尊重业主意愿,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过程监管,保障使用安全。

(三)工作目标。通过宣传引导、政策支持,按照“能加则加,愿加尽加”,到2026年底,力争城镇既有住宅电梯增设20部以上。

二、组织实施

(一)实施主体

业主是既有住宅自主电梯增设实施主体,负责意见征求、方案编制、资金筹集、设备采购、工程实施、安全管理、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对电梯增设建设和使用期间的质量安全负责。实施主体可以委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或社会服务机构作为代理业主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手续办理、履行承诺和建设期间的质量安全协调管理;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社会服务机构或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人),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二)实施条件

电梯增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业主达成协议。申请既有住宅自主电梯增设,应当经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实施主体就所在单元楼栋电梯增设征询意见并就以下内容达成书面协议:

(1)明确实施主体负责人和代理业主;

(2)电梯增设初步设计方案;

(3)电梯增设的概算及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摊方案;

(4)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方式。

电梯增设协议和方案由电梯增设住宅所在社区在拟增设电梯单元楼道口、小区公示栏等位置公示决议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由社区确认公示期间利害关系人对电梯增设方案无实名制书面反对意见,并对电梯增设公示情况进行备案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方可进行电梯增设建设程序。

2.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且未设电梯的多层既有住宅。

3.住宅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棚户区改造计划。

4.住宅满足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抗震、结构等相关要求。

(三)协商机制

在征询意见或公示期间,因电梯增设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实名制书面反对意见的,业主可协商解决电梯增设过程中的利益平衡、权益受损等事宜。业主协商不成的,社区应组织调解。引导高层业主对低层业主通过优化方案的方式实现意见统一。业主拒绝社区调解或经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搭建平台,召开协调会进行调解。

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出具相关调解情况记录。调解成功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申请人递交的电梯增设项目申请资料予以盖章确认。

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后业主仍有异议的,业主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建设程序

(一)建设工程规划审查

原建筑竣工验收时未预留电梯井的,实施主体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电梯增设设计方案报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严禁通过加建改建扩建等方式扩大住宅套内使用面积,不得将候梯厅、连廊变为业主的独用空间,新增连廊应当遵循就近入户,控制连廊跨度与外挑尺寸,原则上净宽不超过1.2米。以电梯增设为由扩大住宅套内使用面积的方案审查不予通过。

(二)施工图设计及审查

规划审查合格后,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业主应提供原房屋建筑地质勘察报告和竣工图,无原房屋建筑地质勘察报告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现场确认。

设计单位应对既有住宅是否具备电梯增设的安全条件进行技术论证,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编制电梯增设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日照、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保、应急救援和电梯等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电梯增设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有相关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技术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三)施工阶段质量安全管控

电梯增设业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和监理,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电梯增设项目所在地工程施工质量监督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质量进行安全指导、监督。电梯增设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竣工验收和使用登记

工程竣工后,业主应组织设计、施工、勘察、监理单位和电梯安装单位对电梯增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电梯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及时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既有住宅自主电梯增设新增部分不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各分户业主的产权面积,不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后期管理

实施主体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增设运行维修费分担协议。

无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运行使用。受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做好日常安全使用管理和维护工作。受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电梯增设相关业主应当督促新老电梯使用单位做好使用管理交接,变更使用登记。电梯所在地的乡镇应当予以指导和协调,防止出现脱管。鼓励购买电梯综合保险。相关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与该房屋关联的电梯增设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五、资金筹措

电梯增设所需建设资金、运营维护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财政资金可适当予以补助。电梯增设所筹措的资金及使用情况应当公布,接受监督。

(一)业主自筹。由业主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充分协商后按认可比例共同出资。符合公积金使用条件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可根据公积金使用情况支持相关业主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电梯增设。在经专有部分占该单元住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时,相关业主可按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使用相关受益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社会资本参与。鼓励社会公益投资、养老产业企业和其他社会资金参与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投资方应与电梯增设业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政府财政支持。非单一产权多层既有住宅,电梯增设按照本意见实施且所需建设资金及运行维护资金主要由业主承担的,省级财政给予10万元/台的补助,州级财政给予10万元/台的补助,本级财政给予5万元/台的补助。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设立工作专班,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人民群众主体性作用,充分调动基层组织工作积极性,结合实际有序推动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工作分工如下:

1.县人民政府统筹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展既有住宅电梯增设的业务指导、政策宣传、组织调解等工作。

3.社区负责电梯增设公示公告、意见收集、平台搭建、异议调解、核实备案等工作。

4.民政部门负责将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纳入社区发展治理范畴,参与研究协调重大事项,指导乡镇、社区开展宣传和业主意见统筹协调。

5.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既有住宅电梯增设规划方案审查,相关规划标准的监督管理。

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工程资料归档的监督管理,补助资金审核。

7.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既有住宅电梯安装监督检查和电梯日常使用的监督管理。

8.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补助资金的筹措安排、监督管理、发放。

9.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既有住宅电梯增设业主的公积金提取审批拨付工作。

10.专业经营企业负责既有住宅电梯增设项目涉及的水、电、气、通信等管线的迁改工作。

11.应急部门负责既有住宅电梯增设消防安全等的监督管理。

12.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恶意阻挠、破坏既有住宅电梯增设施工和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二)优化服务。各职能部门、相关单位要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事手续。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应对符合相关要求的电梯项目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施工许可简化办理要件。电梯增设涉及到的水、电、气、通讯等报装手续,相关单位、企业应开辟绿色通道简化手续。乡镇、社区要落实属地责任,积极做好政策宣传、组织协调和纠纷调解工作。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原房改房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应予以协助、支持。

(三)规范市场。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的电梯增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严禁违反政策法规擅自建设施工、擅自更改图纸、不按图施工;严禁利用电梯增设非法融资;严禁欺诈和虚假宣传;严禁以降低材料品质、工程质量等方式恶意降价参与市场竞争。

(四)做好宣传引导。加大政策法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正面引导,让群众充分认识理解和支持既有住宅自主电梯增设工作,及时化解矛盾,促进邻里和谐。

七、附则

(一)本意见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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